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第二十六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六条被请求方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当事人不服的,在内地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八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