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六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六条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且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且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二)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三)案件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无放弃仲裁管辖情形的; (四)判决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的; (五)人民法院已经就同一纠纷作出裁判,或者已经承认或认可其他国家或地区就同一纠纷作出的裁判的; (六)仲裁庭在中国大陆已经就同一纠纷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承认或认可仲裁庭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就同一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的。 认可该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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