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九十四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