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二百九十二条条司法解释第十二章 简易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案。
同章节法条
第第二百九十一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一条第第二百九十七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第第二百九十三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第二百九十五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第二百九十六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第第二百九十四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第第二百九十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第第二百八十九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第第二百八十八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