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本解释规定的“轻伤”、“重伤”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 本解释规定的“轻度残疾”、“中度残疾”、“重度残疾”按照相关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进行评定。←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