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四百三十九条条司法解释第十九章 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
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
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
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
同章节法条
第第四百一十七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七条第第四百一十九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第第四百一十五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五条第第四百一十八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八条第第四百一十六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六条第第四百一十四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第第四百三十一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一条第第四百三十七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第四百三十三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三条第第四百三十二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