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二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