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三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