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三)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四)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 (五)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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