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十三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