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十四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拍卖股权,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拍卖机构于拍卖日前10天,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进行公告。←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