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