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三十四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 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