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十六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