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第九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