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一百五十九条条司法解释第六章 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不能继续参与审判的,可以更换。
同章节法条
第第一百七十七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第一百七十九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第一百七十五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第一百七十八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第第一百七十六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第一百七十四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第一百三十七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第第一百三十九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第一百三十八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第一百九十一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