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司法解释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准决定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对于人民法院因被告人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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