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受害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过六个月; (二)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 (三)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 (四)受害人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遭受严重损害,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十年以上; (二)受害人死亡; (三)受害人经鉴定为重伤或者残疾一至四级,且生活不能自理; (四)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一至二级,生活不能自理,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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