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九十二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