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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