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第四条条诉讼法第一章 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同意,外国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本法规定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外国提供证据材料和本法规定的协助。←上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十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一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一条第第一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条第第一条条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条第第一条条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一条第第一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一条第第一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一条第第一条条 —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条第第一条条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一条第第七条条 —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条第第七条条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