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三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侵害专利权纠纷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一)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 (二)被告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 (三)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 原告完成前款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