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五条司法解释第二十一章 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五条

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一)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原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证明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六)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履行情况; (七)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意见的,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在三日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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