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第七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七条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 (一)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高等法院提出。 申请人应当向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一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