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第十二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十二条本安排在内地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内部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 本安排适用于受委托方在本安排生效后收到的委托事项,但不影响双方根据现行法律考虑及执行在本安排生效前收到的委托事项。←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十一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