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八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