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六十四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收取孳息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