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三十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