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第十四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四条被请求方法院不能仅因判决的先决问题不属于本安排适用范围,而拒绝认可和执行该判决。←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六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