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第三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