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十六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受理前款规定的申请再审案件以及再审案件,均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