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第三十七条条司法解释一、管理人名册的编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次日起,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原管理人不能履行上述职责的,新任管理人可以直接接管相关事务。
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应当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同章节法条
第第一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一条第第七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七条第第三十一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第三十三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第三十九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第第三十二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第三十五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第三十八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第第三十六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第三十四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