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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