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第二十三条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9〕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2001〕1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法释〔2009〕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