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因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引发的民事纠纷,不作为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处理: (一)未经由大气、水、土壤等生态环境介质,直接造成损害的; (二)在室内、车内等封闭空间内造成损害的; (三)不动产权利人在日常生活中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的; (四)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受到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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