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民事争议,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 (二)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 (三)已经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其他不宜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 对不予准许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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