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三百六十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