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第十九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十九条申请人依据本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交纳诉讼费用、执行费用。 申请人在生效判决作出地获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在被请求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时,应当享有同等待遇。←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十三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