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第十二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十二条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的文书正本或者经公证的文书副本及译本,在适用本安排时,可以免除认证手续在对方使用。←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十三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