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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 (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具有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票面税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六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照本解释第十四条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二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六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持有伪造的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一百份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四)提供广告宣传等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 (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致人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五)造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生产、销售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劣药,致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生产、销售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 (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 (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 (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药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