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搜索
共 12177 条法律条文
找到 12177 条结果 · 第 109/609 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对被告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时,对其故意毁损、无偿处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虚假转让等方式违法处置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本解释所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侦查移送情况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财产提出明确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一)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在认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的执行能力时,应当扣除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本解释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的情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同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袭警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过犯罪所得获取的孳息等财产性利益。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 (四)其他情节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