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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公民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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