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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已将该不动产向其抵偿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已签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查封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本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 (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 (二)案外人已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或者因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与被执行人发生纠纷并已起诉或者申请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发包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约定以不动产折抵工程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抵押权和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外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在查封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该不动产系用于产权调换的征收补偿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等依法签订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在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已办理了合法有效的不动产预告登记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处分,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不带租拍卖、变卖等情况下的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在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合法占有使用执行标的,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在租赁期内排除一般债权的不带租强制执行,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及合法占有使用执行标的均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证据,或者单方捏造案件基本事实,以执行异议之诉妨碍依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适用前款规定。 案外人等通过虚假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参照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国有电信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