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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并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以在一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有权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申请保全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后,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请求对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予以中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原告认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可发出司法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已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经营者存在不法行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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