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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 (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宣告无效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者注册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本院以前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台湾地区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参与民事诉讼,与大陆当事人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根据本规定确定适用有关法律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调整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两项或多项国际条约的适用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国际条约中的适用关系条款确定应当适用的国际条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国际条约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或部分排除国际条约的适用,当事人主张依据其约定排除或部分排除国际条约适用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国际条约限制当事人排除或部分排除国际条约的适用,当事人主张依据其约定排除或部分排除国际条约适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涉外民商事合同当事人明示选择适用国际惯例,当事人主张根据国际惯例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当事人仅以未明示选择为由主张排除适用国际惯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本解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