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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对遇险船舶实施防污措施,作业开始时的主要目的仅是为防止、减轻油污损害的,所发生的费用应认定为预防措施费用。 作业具有救助遇险船舶、其他财产和防止、减轻油污损害的双重目的,应根据目的的主次比例合理划分预防措施费用与救助措施费用;无合理依据区分主次目的的,相关费用应平均分摊。但污染危险消除后发生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船舶泄漏油类污染其他船舶、渔具、养殖设施等财产,受损害人请求油污责任人赔偿因清洗、修复受污染财产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污染财产无法清洗、修复,或者清洗、修复成本超过其价值的,受损害人请求油污责任人赔偿合理的更换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参照受污染财产实际使用年限与预期使用年限的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受损害人因其财产遭受船舶油污,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其收入损失应以财产清洗、修复或者更换所需合理期间为限进行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海洋渔业、滨海旅游业及其他用海、临海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因环境污染所遭受的收入损失,具备下列全部条件,由此证明收入损失与环境污染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请求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位于或者接近污染区域; (二)请求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依赖受污染资源或者海岸线; (三)请求人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受损害人从事海上养殖、海洋捕捞,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请求赔偿清洗、修复、更换养殖或者捕捞设施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受损害人主张因其财产受污染或者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收入损失,应以其前三年同期平均净收入扣减受损期间的实际净收入计算,并适当考虑影响收入的其他相关因素予以合理确定。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认定收入损失的,可以参考政府部门的相关统计数据和信息,或者同区域同类生产经营者的同期平均收入合理认定。 受损害人采取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环境损害的,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恢复措施的费用包括合理的监测、评估、研究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船舶取得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财务保证的,油污受损害人主张船舶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对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同一海事事故造成前款规定的油污损害和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其他损害,船舶所有人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主张在同一赔偿限额内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主张责任限制的,应当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现金方式设立的,基金数额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赔偿限额。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利害关系人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有异议的,应当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异议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但提出该异议不影响基金的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利害关系人没有在异议期内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提出异议,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法院应当解除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发还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内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船舶所有人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裁决生效后,应当解除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发还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受损害人提起诉讼时主张船舶所有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法院对船舶所有人是否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争议,可以先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受损害人没有在规定的债权登记期间申请债权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足以清偿有关油污损害的,应根据确认的赔偿数额依法按比例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受损害人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以前,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已先行赔付油污损害的,可以书面申请从基金中代位受偿。代位受偿应限于赔付的范围,并不超过接受赔付的人依法可获得的赔偿数额。 海事法院受理代位受偿申请后,应书面通知所有对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主张的利害关系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船舶所有人为主动防止、减轻油污损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或者所作的合理牺牲,请求参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包括航行于国际航线和国内航线的油轮和非油轮。其中,油轮是指为运输散装持久性货油而建造或者改建的船舶,以及实际装载散装持久性货油的其他船舶。 (二)油类,是指烃类矿物油及其残余物,限于装载于船上作为货物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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