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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的其他事项,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下列行为: (一)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 (二)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 (三)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 (四)超过法律规定金额实施罚款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 (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 (二)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 (三)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 (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包括下列行为: (一)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以殴打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应当比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情形,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因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害,只赔偿因违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二)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四)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五)被保全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申请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先经依法确认。 申请确认的,应当先向侵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应自受理确认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依照相应程序作出裁决或相关的决定。 申请人对确认裁定或者决定不服或者侵权的人民法院逾期不予确认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未经依法确认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经依法确认有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赔偿请求人可依法向侵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赔偿方式主要为支付赔偿金。包括:支付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财产损坏的,赔偿修复所需费用;财产灭失的,按侵权行为发生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财产已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财产已变卖的,按合法评估机构的估价赔偿;造成其他损害的,赔偿直接损失。 能够返还财产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直接损失包括下列情形: (一)保全、执行过程中造成财物灭失、毁损、霉变、腐烂等损坏的; (二)违法使用保全、执行的财物造成损坏的; (三)保全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执行上述款项的,贷款本金及当事人应支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赔偿。 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时,可参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对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也提出再审请求的,应一并审理和裁判。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构成另案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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