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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百零一条第十六章 刑事司法协助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请求书中附有办理期限的,应当按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的,调查取证一般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完成;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一般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完成。 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便转告请求方。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百零二条第十六章 刑事司法协助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根据有关条约规定需要向请求方收取费用的,应当将费用和账单连同执行司法协助的结果一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转递请求方。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上述费用后应当立即转交有关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百零三条第十七章 附 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根据条约规定应当支付费用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被请求方开具的收费账单后,应当立即转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支付。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百零四条第十七章 附 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百零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监狱移送的刑事案件以及对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监狱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适用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百零五条第十七章 附 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百零五条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百零六条第十七章 附 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具体程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百零七条第十七章 附 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百零七条

本规则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百零八条第十七章 附 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百零八条

本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月18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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