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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同时构成生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销售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诈骗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同时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 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必要时,专门性问题由省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书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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