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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对债务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判决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同时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讼案件受理后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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